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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96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洪婕翎
被 告 王嬌麗 原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號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王嬌麗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與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期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被告自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六千七百十九元(含本金十萬五千零七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之利息一千七百一十二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利息餘額查詢一件、交易紀錄一覽一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影本一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及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各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小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聲明事項第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利息餘額查詢一件、交易紀錄一覽一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影本一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及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各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之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六千七百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0元
合 計 2,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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