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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5095號
原 告 呂昱羚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才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被告王才華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才華因另案現正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間簡列表在卷可稽,原告應繳納派法警前往借提被告王才華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2,830元,爰依上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以提解被告出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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