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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12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一翰
蔣文邦
被 告 黃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 月4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3 日向原告申請個人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約定共分84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付。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照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12萬6,983 元,及自96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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