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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17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蔡宗翰
被 告 温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及訴外人王台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631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7月27日當庭撤回訴外人王台蓉部分,並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與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款,逾期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款51,631元未依約給付,屢催不理;
又法商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5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經法商佳信銀行核准貸款後,將貸款金額撥入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號,約定倘立約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含未繳納暨不足額繳納)時,須繳交5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款60,536元未依約給付,屢催不理;
又法商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5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6元
合 計 1,3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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