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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17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莊明哲
被 告 韋少宏(原名韋育桓、韋鴻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與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逾期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款新臺幣(下同)60,696元未依約給付,屢催不理;
又法商佳信銀行已於民國95年2月3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經法商佳信銀行核准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指示之銀行帳號,雙方並立有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息13.24 %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款46,328元未依約給付,屢催不理;
又法商佳信銀行已於95年2月3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6元
合 計 1,2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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