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518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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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1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呂蕙如
被 告 張書豪
江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五一○五分之一一六)及其上同段建物○一六五二-○○○建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三樓,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江麗美應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張書豪及江麗美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5105之116)及其上同段建物00000-000號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鄰○○路0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2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3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江麗美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5年3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書豪所有」;

嗣於104年7月2日具狀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2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5年3月20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江麗美應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3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且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書豪前向原告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於94年7月13日開始借貸並於次月還款,惟未清償本金且動用循環利率使用現金卡,僅再於94年12月15日繳納1,000元後即不再清償借款,雖經本院95年度北小字339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898元,及其中49,951元部分,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由原告取得執行名義,然經強制執行並無結果且已換發債權憑證,是系爭債權迄今仍未獲得清償。

被告張書豪無任何所得資料,且名下僅有一部價值過低無執行實益之車輛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95年2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5年3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江麗美。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因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張書豪整體財產減少,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得對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2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5年3月20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江麗美應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3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書豪於尚有系爭債權未清償原告及無任何所得之情形下,竟基於逃避還款責任意圖,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江麗美,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有使系爭債權不能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債權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謄本、臺北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貸還款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小字第3396號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第40-41頁反面),其主張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張書豪103、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紀錄資料核閱無訛;

又被告均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只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不以債務人或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於受於受限,始得撤銷。

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申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本條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書豪尚積欠原告系爭債權未清償,並經原告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已如上述,復參以被告張書豪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並有積欠多家銀行欠款未還等情,此有被告張書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紀錄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6頁反面、第45-53頁),足見被告張書豪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江麗美,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行使詐害債權之撤銷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書豪、江麗美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命被告江麗美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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