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5182,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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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182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祐伸
被 告 林再傳即象園坊
訴訟代理人 林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按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間不動產租賃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B1(即國家圖書館B1,下稱系爭房屋)部分作為經營門市之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並給付押租金210,000元。

詎租賃期間屆滿,被告竟以未提出場地返還資料為由,拒不返還押租金,經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以臺北西松郵局第1998號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103年12月11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2,1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房屋租賃保證金(即押租金)之返還,當然為租期屆滿時,出租人與保證人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如出租人與保證人於租期屆滿時未履行此義務,縱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而其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要難認為隨同失其存在;

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者。

其交付押租金之目的僅在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之用,故押租金契約為另一契約,不包括民法第421條所定租賃契約之內(司法院院字第1909號解釋),是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與租賃關係即無不可分之關係,職是之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將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他人,僅生其讓與是否發生債權移轉效力之問題,尚難以此推斷承租人默示的表示終止租約(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定金收據、臺北西松郵局第1998號存證信函、北投豐年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回執、國家圖書館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第52頁至第74頁)。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復觀諸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或乙方(即原告)終止本契約時,應將押金無息返還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藉詞拖延。

如拖延返還,甲方應自乙方書面通知之第二日起,每日賠償乙方按押金總額1%計算之違約金。」

,有系爭租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已如前述,兩造復未就押租金之返還另為特別約定,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即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本件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場地返還資料拒絕返還押租金,已屬違約,是原告請求返還前付押租金,及自103年12月11日起,按日賠償違約金2,100元,乃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租期屆至,被告依約應將押租金返還原告。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及自103年12月11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2,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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