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5187,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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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5187號
原 告 陳宏忠
被 告 大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大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采璇
林欽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826 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巷00○00號4 樓之3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雖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4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原告既係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因與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是本件全部應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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