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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19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洪婕翎
被 告 戴傳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 月4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聲明事項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 、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3%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6萬3,195 元( 本金25萬9,956 元、期前利息3,239 元) ,及其中25萬9,956 元自103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
按契約第11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2,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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