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5218,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21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俞藝蓁(原名:俞馨紅、俞瑞紅)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521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1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注意事項第18條及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6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台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又被告於92年9月1日向佳信銀行台北分公司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佳信銀行台北分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速得金申請書、小額信貸約定書、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6元
合 計 1,566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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