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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26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被 告 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坤財
訴訟代理人 李思慧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5269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編號PJD0000000、PJD0000000、PJD0000000、PJD5Z00065、PJD0000000、PJD0000000、PJD0000000之KYOCERA牌,機型KM-1635型及編號AJK00000000之KYOCERA牌,機型KM-3035型之數位複合影印機捌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6日與伊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伊所購入由訴外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提供並保養之編號PJD0000000、PJD0000000、PJD0000000、PJD5Z00065、PJD0000000、PJD0 000000、PJD0000000之KYOCERA牌,機型KM-1635型及編號AJK00000000之KYOCERA牌,機型KM-3035型之數位複合影印機8台(下稱系爭影印機),租期自99年9月16日起,共60個月,被告應自99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10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支付租金33,705元,並約定被告如未履行給付租金義務,無須伊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影印機返還,並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及自原應付款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6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
詎被告自103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依約系爭租約即行終止,被告除應返還系爭影印機外,並應給付伊未繳(含未到期)之13個月租金438,165元(33705×13=438165)及自103年10月26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等情。
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影印機8台返還予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38,165元及自10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原起訴請求438,165元之利息係自103年10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如上〈見本院卷第65、72頁。
〉,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係由第三人廣禾公司安排交易模式,由廣禾公司提供系爭影印機予伊,並負責維護,由伊支付租金予原告。
然在103年8月間廣禾公司以更換舊機器為由,將系爭影印機搬回,並自103年8月27日起由第三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租賃公司)為出租人另簽訂新租約,第三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為供應商而提供新的影印機予伊租用,伊自103年8月起即給付租金予第三人永豐金租賃公司,至伊與原告之系爭租約則由原告之代理人廣禾公司負責處理解約事宜(按廣禾公司與廣升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仇培峯)。
詎事隔半年後原告因與廣禾公司發生糾紛,竟再向伊請求給付租金,惟伊自103年8月27日起即未再向原告租用系爭影印機,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租金及返還系爭影印機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及廣禾公司三方於99年9月16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購入之廣禾公司提供之系爭影印機,廣禾公司並負保養維護之責,約定租期為60個月,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租金33,705元,並約定被告如未履行給付租金義務,無須原告書面通知,系爭租契立即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影印機返還,並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及自原應付款次日起之遲延利息(遲延損害賠償金)之事實,有系爭租約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實在。
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系爭租約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影印機,並給付未付租金等情,被告則以伊已於103年8月27日起另向第三人永豐金租賃公司承租新的影印機,系爭影印機已由原告之代理人廣禾公司取回等語置辯,經查:㈠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2條第1項、第5項、第7項所載,原告係購入供應商廣禾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影印機,出租予被告,但由廣禾公司交付系爭影印機予被告,並由廣禾公司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及租期內之保養服務義務,並明載系爭租約與民法債篇之租賃契約等相關規定不盡相同(見本院卷第7頁),可見系爭租約乃係兩造及廣禾公司三方共同簽訂,被告為便利資金週轉及減省系爭影印機一次性購入資金成本,乃由原告供給資金,向供應商廣禾公司購入所有後出租予被告,被告則以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方式攤還系爭影印機資金成本,瑕疵擔保責任及租期內之保養服務義務,則仍由供應商廣禾公司負擔,可見系爭租約於兩造間係具有融資性租賃契約性質,而被告對供應商廣禾公司則具有拆分前述原告與廣禾公司間原有買賣之所有權移轉及價金給付義務後,剩餘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保養服務之保固請求權。
被告對出租人即原告間及被告對供應商廣禾公司間,各自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分立,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自不得相互混淆。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影印機因老舊已由原告之代理人廣禾公司取回,伊於103年8月27日起另向第三人永豐金租賃公司承租新的影印機等情,固據提出與永豐金租賃公司、廣升公司間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83頁)。
惟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出租人、承租人及供應商三方任何一方不得無故中途終止合約,若因此造成他方之損失時,同意賠償之。」
,第12條第6項約定「標的物(即系爭影印機)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保管、使用標的物,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並且不得擅自將標的物出借、出租、讓與、出售、出質、提供擔保、設定擔保或其他處分。
標的物存放處所如附表第2項,如須變更標的物存放處所,應先經出租人以書面同意後始得行之,……」,同條第8項約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所得權利讓與他人,或將標的物轉移、變質、抵押或允許第三人使用或占有。」
,可見被告依約不得無故中途終止合約,並應就系爭影印機之占有、保管、使用負善良管理人之責,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任意出借、出租或其他交付他人占有等之處分行為或為變更存放處所。
而證人即廣禾公司負責人仇培峯雖證稱「我們與原告及被告是三方的影印租約,原告違反合約不續約,被告想提前換機,原告不准被告換機,被告機器老舊要換機。」
「(問:本件契約未到期,為何要求換機?)因為原告不付我們公司維修費,我已經另行對原告起訴。」
「(問:你叫被告另外跟永豐金租賃公司簽約,有無告知被告與原告的原有契約如何處理?)我都跟原告、被告都說過,我跟被告說這機器我會搬走,我會把機器還給原告或賠償原告,但是原告不來搬,原告也沒有開發票給我。」
「因為現在訴訟,我不願意賠他(即原告)」(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惟被告已供稱伊並未向廣禾公司提出換機之要求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見廣禾公司負責人仇培峯因與原告間發生維修費糾葛訴訟,乃以換新機為由取走系爭影印機,並另以廣升公司名義為供應商,由永豐金租賃公司為出租人另簽訂新租約,提供新的影印機予原告租用,廣禾公司雖事後承諾就系爭租約解約由該公司負責與原告處理,有廣禾公司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6頁),惟因原告未同意致生爭訟。
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終止系爭租約前,即聽從廣禾公司指示任由廣禾公司以換機為由,取走系爭影印機,並與永豐金租賃公司另訂租約,廣禾公司雖對被告承諾願負責系爭租約解約事宜,但並未完成取得原告同意,合意終止租約,就此因自己與廣禾公司間抗辯之事由,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而謂其與原告間自103年8月27日起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所辯自不足採。
至廣禾公司是否因此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乃被告與廣禾公司間之別一法律問題,並非本案所得審酌。
又被告雖抗辯廣禾公司係原告之代理人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而依系爭租約附表所載「經出租人授權代為處理簽約事宜之人為廣禾公司營業部之林秉鋒」(見本院卷第9頁),僅係由原告授權廣禾公司之林秉鋒代理處理簽約事宜,並未記載授權林秉鋒得處理解約或終止系爭租約及取回系爭影印機之權,且苟原告有授權廣禾公之林秉鋒處理終止租約及取回系爭影印機之權限,廣禾公司事後又何必出具函文承諾就系爭租約解約由該公司負責與原告處理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辯系爭影印機已經原告授權代理人廣禾公之林秉鋒取回云云,自不足採,其聲請訊問證人林秉鋒已無必要。
而被告及廣禾公司既均拒絕給付或賠償積欠租金予原告,被告以原告於半年後始向其追償且其間從未開立發票向其請款而謂原告已不得請求云云,惟本件租賃動產營業之租價請求權之2年時效(民法第127條第3項參照)既尚未屆滿,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租約並未經合意終止,被告尚不得以系爭影印機已遭訴外人廣禾公司取走,並另行與第三人永豐金租賃公司新訂租約為由,據以對抗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自103年8月27日起消滅。
從而原告自103年10月25日起既未繳納租金,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未繳(含未到期)之13個月租金438,165元(33705×00000000)及自應繳日之翌日即10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即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原約定為百分之14.6,業經原告減縮如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
合 計 5,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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