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531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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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3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許邇瀚
沈里麟
被 告 劉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大安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經催理後均無效果,大安銀行受有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大安銀行損失之9成後,大安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雖具狀抗辯其年邁體衰、無力清償,惟不影響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若確屬無償債能力者,自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尋求救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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