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5374,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37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張維真
被 告 吳政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零肆拾貳元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要領

一、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注意事項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22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92 %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6 萬6,042 元未償。

又被告於92年3月6 日與佳信銀行成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指示之銀行帳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時,須繳交1,000 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積欠11萬8,907 元未償。

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小額信貸申請書暨注意事項、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17元
合 計 2,107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