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542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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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4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志
羅天君
被 告 傅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零七百二十八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傅祝榮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與建國南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皓毅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損壞,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二十六萬零七百二十八元(包含工資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一元、烤漆費用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元及零件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七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覆資料沒有意見。

當初系爭汽車固然先撞及前方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前車),然訴外人陳皓毅有煞車煞住,系爭汽車與前車僅屬輕微碰撞,被告雖辯稱是訴外人陳皓毅沒有踩煞車使系爭汽車直接撞上前車、其跟在後面只撞到系爭汽車左後方造成掉漆云云,惟系爭汽車前方有劇烈受損實因被告用力追撞所致;

原告對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無意見,願以系爭汽車後方車損部分維修費用一萬五千三百零八元(即烤漆費用九千六百二十元打九折後之八千六百五十八元及工資六千六百五十元)與被告和解。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陳皓毅汽車駕駛執照及名片影本各一件、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車損照片影本四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修護估價單影本三件、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二件、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本件事故之經過非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覆資料內容所示,當初系爭汽車與肇事車原本是保持約十幾公尺的距離停等紅燈,後來起步時,訴外人陳皓毅沒有踩煞車致系爭汽車直接撞上前車,被告僅是跟在系爭汽車後面,嗣被告見系爭汽車原地不動,被告才趕快踩煞車。

㈡被告只撞到系爭汽車左後方造成掉漆,系爭汽車其他車損部分,是因訴外人陳皓毅撞到前車所致,並不是被告撞的,被告車速沒有超過時速二十公里。

三、證據:無。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及本件事故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並當庭播放。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市民大道與建國南路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及系爭汽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訴外人陳皓毅汽車駕駛執照及名片影本各一件、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車損照片影本四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修護估價單影本三件、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二件、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一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二件、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影本一件、和解書影本一件及交通事故數位照片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原告前揭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但另一方面,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並當庭播放結果,事故經過實為系爭汽車先撞擊前車停止後,被告駕肇事車再為擦撞,擦撞結束後,系爭汽車還往前開了一點,兩造對此勘驗結果均無意見,顯見系爭汽車左後方之車損固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不慎所致,但系爭汽車前方車損部分則係因訴外人陳皓毅擦撞前車在先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故本院認被告應僅就系爭汽車後方維修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汽車左後方受有損害,而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如前述,因被告過失致系爭汽車後保桿等處進廠維修,原告支出烤漆費用八千六百五十八元(即九千六百二十元打九折)、工資為六千六百五十元,合計一萬五千三百零八元,有原告所提修護估價單為證,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應為一萬五千三百零八元(計算式:8,658+6,650=15,308)。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零七百二十八元,及自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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