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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53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樊炳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簽訂之信用卡注意事項第18條、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繳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29% 計算利息。
被告另與法商佳信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法商佳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核准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指示之銀行帳號,並約定如立約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含未繳納暨不足額繳納)時,應按年息14.23 % 計付利息。
被告復於民國91年9 月20日與法商佳信銀行簽訂24期1 % 分期付款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商品現金總價2 萬5,000 元,約定分24期攤還,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應按年息18.5% 計付利息。
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款項未付。
而法商佳信銀行已將前開三筆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小額信貸約定書、24期1 % 分期付款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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