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5542,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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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54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莊明哲
被 告 林萬枝
上列當事人間 104年度北簡字第554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鍾禹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欠新臺幣37,214元帳款未付。
被告另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使用惟被告於借款後至民國94年12月5日止,尚餘新臺幣146,355元未依約清償。
而法商佳信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 5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家樂福速得金申請書暨小額信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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