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5577,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5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徐碩彬
被 告 許慶隆 原住澎湖縣西嶼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本件依雙方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20%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於上開期間另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復於同年3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萬元,貸款期限為5 年,按年息12.99 ﹪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款項未付。

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表、信用紀錄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