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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6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李聖義
被 告 傅霈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元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 萬元,利息按年息14.9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合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3 年3 月4 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4 萬8,200 元,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未清償。
被告於99年7 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最高以年息19.98%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計息( 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之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 。
詎被告自102 年12月20日起至103 年9 月6 日止,合計積欠5 萬1,978 元(其中本金為4 萬9,500 元、利息2,478 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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