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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68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琦涵
被 告 王世昌 原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0巷0弄0號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間向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週年利率15%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迄98年1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8,266元(含消費款105,272元、已到期利息2,994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105,272元應自9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茲因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網路公告電子畫面、債權讓與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50元
合 計 3,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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