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569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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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69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複 代 理人 黄啟晉
被 告 梁漢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五段與東興路口,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7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南京東路與東興路口時,因未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碰撞由訴外人游其麟所有、訴外人張秋仁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系爭車輛之損害,經估價後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6,378元(含修理工資費用:26,945元、烤漆工資費用:48,989元、零件費用:80,444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游其麟,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游其麟之行車執照、估價單、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第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另觀諸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備註欄記載為:「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願意理賠第二當事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張秋仁)本次車禍車損損失達成和解。
第一當事人車損部分自行處理。」
,且亦於事故類型欄勾選為息事案件,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警方息事案件處理,堪認被告亦同意負責,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職是,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揆諸上開規定,則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游其麟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上開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上開受損車輛,致該自小客車因而受損害,既經論述如前,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損害。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茲就原告請求准否論述如下:
(1)零件費用部分:共80,444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惟原告所所承保之上開自小客車係2011年5月(即100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計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02年10月7日止,已使用將2年5月又6天,已使用約2年6月,依行政院所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率表所載,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上開說明,其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僅得請求殘值即26,120元,其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80 ,444元×0.369=29,684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80,444元-2 9,684元=50,760元、第2年折舊值:50,760元×0.369=18,7 30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50,760元-18,730元=32,030元;
第3年折舊值:32,030元×0.369×(6/12) =5,910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32,030元-5,910元=26,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2)工資及烤漆費用部分:共計75,934元(工資費用29,645元、烤漆費用48,989元),此部分核屬原告為修復車輛所支出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全部賠償原告。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於102,054元(計算式:29,645元+48,989元+26,120元=102,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內,為屬有據;
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102,054元(計算式如上)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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