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5734,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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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734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李咨儀
陳豐文
被 告 姜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肆佰壹拾貳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3,412 元,及自民8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412 元,及自8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即年息7.67%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安僑運輸有限公司於85年2 月15日與財將公司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並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金額2,793,600 元,貸款期間自85年3 月15日至87年2月15日止,共分24期清償,每期金額116,400 元,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財將公司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遲延利息,暨按日每百元加計1 角(即按日加計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

詎安僑運輸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借款231,534 元。

嗣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該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長鑫資產公司再於104 年2 月9 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534 元,及自8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即年息7.67%計算遲延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 之違約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近年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被告若須再給付如約款所示違約金,則原告將得請求逾年息20%之利益,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而巧取利益之情形。

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均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 元
合 計 2,54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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