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及管理費,且尚未將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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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769號
原 告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鋑
訴訟代理人 蔡旭卿
被 告 王和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號二十一樓之八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16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自103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及管理費,共計15,300元(計算式:13,500元+1,800元=15,300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押租金9,000元,尚積欠6,300元未給付。
又被告於租賃期滿未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期間屆滿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即9,000元(計算式:4,500元×2=9,000元),加計每月600元之管理費,共計9,600元。
爰依系爭租約、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300元,暨自10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6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臺北圓山郵局第395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及管理費,且尚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300元,暨自10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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