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5772,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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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772號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瑞穎
訴訟代理人 鄒譯萱
被 告 江宗榮即新北市私立優生幼兒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6日,就被告加盟原告所營「東森YOYO幼兒園」體系相關事宜,簽立「東森YOYO幼兒園」加盟契約書(下稱加盟契約),加盟期間自101年9月6日起至104年9月5日止共計3年,加盟權利金(下稱加盟金)為每年新臺幣(以下同)250,000元。

被告並依該加盟契約第6條約定,於簽署加盟契約之時,一次開立發票人為原告、面額為每年加盟金金額、發票日除第1年為本契約簽署日外,其餘各年度均為每年度首月5日之本契約加盟期間各年度之加盟金支票,由原告逐年提示。

詎料原告收受由訴外人廖美玲為發票人、受款人為被告,並由被告背書轉讓予原告之加盟金支票3紙後,於103年9月9日欲兌現第3年度加盟金支票時,卻因訴外人廖美玲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繳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獲付款,爰依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第3年之加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簽立加盟契約,加入其所營之東森YOYO幼兒園體系,加盟期間為3年,加盟金為每年250,000元,被告並應一次開立面額為加盟金金額之支票3紙予原告,由原告逐年提示。

惟原告收受由訴外人廖美玲為發票人、受款人為被告,並由被告背書轉讓予原告之加盟金支票3紙後,欲兌現第3年度加盟金支票時,卻因訴外人廖美玲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繳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東森YOYO幼兒園」加盟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23頁、卷四第19-20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於本契約加盟期間加入乙方之「東森YOYO幼兒園體系」,並授權甲方使用「東森YOYO幼兒園」之識別文字、圖樣,甲方同意每年給付乙方貳拾伍萬元(含稅,以下同),作為加盟權利金(以下簡稱加盟金),本契約期間加盟金合計總額柒拾伍萬元,加盟契約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加盟金250,000元及原告提示第3年之加盟金支票未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已如上述,是原告自得依兩造簽立之加盟金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加盟金。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第3年加盟金期限為第3年之加盟金支票發票日即103年9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22、25頁),則被告未能屆期清償,自應付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21日(見本卷四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系爭未給付加盟金之遲延利息之利息,自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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