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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7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施凱騰
被 告 潘葦庭(原名潘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貸款約定書第15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8年3 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
㈡被告於93年9 月14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93年9 月14日起至95年9 月14日止循環動用,借款依機動利率計付,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詎被告至95年2 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144,690 元(含本金142,249 元、利息2,441 元);
至95年3 月30日止,現金卡積欠24,893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 利 率 │期 間 │
│(新臺幣) │ │ │
├───────┼──────┼─────────────┤
│142,249元 │年息20% │自95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24,893元 │年息15.88% │自95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 元
合 計 1,88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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