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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814號
原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律師
被 告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臺灣固網服務契約約定條款第5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起陸續向原告租用國內乙太專線電路服務,並申請3個帳號(帳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路服務使用,雙方亦簽訂「國內乙太專線申請/異動書」、「一退一租申請書」、「國內乙太專線電路出租業務報價單」,依約原告按每路電路向被告收取電路月租費,詎被告自103年7月起即未如期給付電信費,並分別於103年9月29日、103年10月20日、103年9月至11月間,向原告申請提前終止帳號000000000之11路、000000000之1路、000000000(原告誤載為000000000)之10路之電路租用服務,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前揭電信服務費共計476,147元(計算式:151,426元+258,014元+66,707元=476,147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前揭電信服務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逾期帳款明細表、「國內乙太專線申請/異動書」、「一退一租申請書」、「國內乙太專線電路出租業務報價單」、台灣固網服務契約、103年10月電信費帳單、金南郵局第205802號存證信函、金南郵局第205803號存證信函、金南郵局第20580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另依兩造所簽定台灣固網服務契約第23條約定:「乙方租用本業務以甲方電路裝妥可供使用之日起為起租日,起租日之租費不計。
申請終止租用時,以電路拆除之日為終止租用日,終止租用日之租費按一日計算;
起租月及停租月之當月電路租費,按乙方實際租用日數計算,其日租費以全月租費除以當月日數計收。
乙方租用本業務期間未滿一個月而終止者,其月租費以一個月計算。
但國際租用或專案建設之租期未滿者,依雙方之約定。」
,則被告迄今尚未依約給付原告電信費,依前揭契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03年7月起至103年11月止之電信費用共計476,147元,自屬有據。
六、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476,14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18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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