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585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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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85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汪美伶
被 告 潘麒傑 原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柒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柒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承受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4年10月28日間與其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753元(含本金122,299元、利息113,454元)及其中122,299元部分自10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80元
合 計 3,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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