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585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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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856號
原 告 維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李燕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陳慶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六九五-L六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0日以其自備車輛加入原告經營計程車載客業務,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租借695-L6號營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營業使用。

詎被告竟於104年2月2日,在桃園國際機場持無效之職業駕駛執照及無效職業登記證違規營業,遭警查獲告發裁罰,原告為免被告無照駕駛違法營業,業於104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解除契約(應為終止合約之意),請求返還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保險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且被告所持有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逕行註銷一節,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件在卷可參。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

乙方如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實為終止合約之意),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9條第1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返還牌照,仍未獲置理,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交付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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