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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9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邱嗣偉 原住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年息加付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邱嗣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下稱大安銀行)於民國85年12月5 日申請貸款,訴外人大安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擔九成損失之理賠責任。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大安銀行後,大安銀行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借據、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理賠金額計算表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 1,560元
合 計 2,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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