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600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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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002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李咨儀
被 告 潘豐緒
潘鈴玉
林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豐緒於民國89年7月11日邀同被告潘鈴玉、林欣怡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財資公司購買2000年式、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70,400元,並自89年7月30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分48期清償,每期金額為22,300元。

詎被告潘豐緒自92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積欠財資公司258,560元,而財資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9年11月1日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104年2月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潘鈴玉、林欣怡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將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560元,及自9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等影本為證。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另觀諸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買方(即被告潘豐緒)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付利息…」、第12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潘鈴玉、林欣怡)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而與買方負完全相同之責任,中途絕不退保,直到買方付清全部價款及所有債務為止。」

,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有未依約清償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價金、及自9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買方(即被告潘豐緒)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

,被告潘豐緒既自92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違約事實所生之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2、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潘豐緒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減其違約金之請求。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葉詩佳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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