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600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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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003號
原 告 周平
訴訟代理人 周復元
被 告 游茂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周復元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104年3月25日、到期日104年3月29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周復元,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周復元於同年4月1日將上述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債權移轉協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述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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