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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6011號
原 告 黃燕雪
被 告 傑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前開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載,係請求「確認被告劉穎宏在被告傑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傑森公司)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等)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未表明請求法院確認劉穎宏對傑森公司每月薪資債權金額若干,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劉穎宏對傑森公司每月薪資債權金額若干,而有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程式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裁定限原告於5 日內補正,原告固於同年月7 日提出陳報狀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本息等語,並提出記載「茲收到劉家勝金額4 萬9,000 元」之收據、活期儲蓄存款內頁第6 頁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惟其陳報狀之上開記載,充其量僅在表明其對劉穎宏之債權金額,至其所提出之上開收據、存摺內頁等文件,亦未載明劉穎宏對傑森公司之薪資債權金額若干。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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