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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0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吳秀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富邦悠遊聯名卡使用,後因聯名卡合約到期停卡,原告換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對於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原告得向持卡人收取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最高年息百分之二十逐日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在最高年息範圍內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㈡詎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最後一次還款新臺幣(下同)八千九百七十三元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尚欠原告消費帳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包含本金二十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利息八千三百六十二元及違約金九百元),及其中本金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自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其中本金七百五十三元自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其中本金一萬六千一百十七元自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三件、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一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一件、事故歷史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中事實及理由第一點誤載被告申辦信用卡之日期為一百年六月九日,與其所附信用卡申請書不符,嗣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更正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申辦信用卡,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三件、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一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一件、事故歷史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及其中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自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其中七百五十三元自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其中一萬六千一百十七元自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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