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605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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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055號
原 告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明
訴訟代理人 劉建鑫
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黃寬爐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6055號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切結書第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月間與原告就臺北大眾捷運系統文湖線車站保全人力服務等訂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自103年10月15日至11月1日之期間內,提供保全人力支援,並約定被告應給付每名支援人力、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50元(未稅)計算之服務費用,結算與給付期限為103年11月15日(開立即期支票方式)。

詎原告依約提供人力支援後,被告竟即藉詞拖欠原告費用,金額共計151,200元。

原告多方催討,被告卻仍拒絕清償,毫無履行債務誠意。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00元及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提出:切結書、統一發票與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4年10月31日履約結束,然因原告遲到早退共3小時,除不計價共400.05元外,另罰扣共1,500元,缺勤共36小時,除不計價共4,800.6元外,另罰扣共25,000元等違約情事。

被告於104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反應並表示必須為北捷罰扣上揭金額,及不計價部分5,200元及北捷罰扣部分26,500元,共31,700元,然遭原告反對。

嗣被告以由被告負擔2萬元,對原告罰扣11,700元,並開立3張支票共145,800元(15萬元+稅金7,500元-11,700元)寄予原告,卻遭原告於104年4月22日退還。

因原告過錯致被告遭北捷罰款,被告已願負擔其中2萬元罰款,然原告卻堅持索取延宕半年之利息及1,200元,原告要求殊不合理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3年10月間就臺北大眾捷運系統文湖線車站保全人力服務等訂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自103年10月15日至11月1日之期間內,提供保全人力支援,並約定被告應給付每名支援人力、以每小時150元(未稅)計算之服務費用,結算與給付期限為103年11月15日(開立即期支票方式)。

原告依約提供人力支援,被告迄今尚積欠151,200元之服務費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統一發票與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因原告遲到早退等違規情事,遭北捷罰款云云,固據其提出罰款明細表及支票為證,惟該罰款明細表僅係被告片面製作,復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亦未遵期提出其他確有遭北捷罰款之證據為佐,被告空言辯稱,本院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提出之3紙支票,既未經原告受領,即非得作為被告已清償之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至雙方雖約定給付期限為103年11月15日,期限末日當日並未遲延,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期限屆至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算。

從而,原告本於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1,200元及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超出該准許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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