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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056號
原 告 方薏茹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乙龍製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茂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事由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100,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表:
┌───────┬────┬─────┬──────┬───────┐
│發 票 日 │付 款 人│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提 示 日 │
├───────┼────┼─────┼──────┼───────┤
│103年12月3日 │第一銀行│FA0000000 │600萬元 │103年12月17日 │
│ │中崙分行│ │ │ │
├───────┼────┼─────┼──────┼───────┤
│103年12月19日 │同上 │FA0000000 │400萬元 │103年12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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