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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16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魏愉懿芳(原名:魏翊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616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1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3,839元,及其中206,551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間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3,31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90,989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3,200元,至逾此部份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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