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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2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蘇芷萱
被 告 林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零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 月1 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美國運通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代償信用貸款,約定由渣打銀行代償被告所積欠訴外人遠東銀行之借款,約定借款前6 個月,利息按年息8.88%計算,期滿後以年息16%計算,如被告有2 次以上遲延還款,利息改以18%計付,至清償貸款為止。
詎被告至92年5 月31日止,尚積欠363,100 元(含本金327,083 元、利息36,017元)未依約清償。
嗣渣打銀行於99年8 月2 日將該借款債權移轉於原告。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 元
第一審裁判費 120 元
合 計 4,09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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