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622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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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2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婉惠
張嘉蓉
被 告 陳恩和
上列當事人間 104年度北簡字第622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6日下午 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鍾禹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詎被告自93年8月4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6月24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99,591元及自94年 6月24日起至94年 7月23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
被告另於93年 5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4年 5月2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84,590元(其中本金95,427元、利息 189,163元)未按期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沖償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5,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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