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625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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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2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亮毅
王冠宇
陳慕勤
被 告 朱士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5 月3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函、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是安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 月向安信公司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安信公司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 %或依據個別持卡人信用狀況所提供之優惠利率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94年10月20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53,081 元(含本金54,277元、利息96,804元、費用2,000 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 元
合 計 1,86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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