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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260號
原 告 張明珠
被 告 郭碧琮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郭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店面(下稱原告店面)及同路200巷6號店面(下稱被告店面)鄰居,於民國103年10月間,被告在附近承租同路278巷25號之2店面(為被告之女郭叔閔所經營,下稱郭叔閔店面),因門口施作與道路間之銜接水泥平台,兩造意見不合,被告竟於103年11月1日14、15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原告店面門口,向原告恫稱:「我不會跟妳講法律,我只會跟妳講暴力,我有的是錢,妳動我,我就媽的把妳整個店砸了」等危害財產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業經鈞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施作工程問題,卻以加害財產之言語恐嚇原告,令原告身心受創甚深,之後時有不明人士為恐嚇、毀損門窗等情事,原告已請求警員保護。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㈡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藥費4,909元:原告因本案精神不濟,半夜跌倒受傷,而去看骨科。
2.生活上支出120,000元:包含⑴民俗療法支出16,000元:舒緩身體不適。
⑵藥膳食品支出101,000元:保養筋骨所需。
⑶計程車費用3,000元:因為跌倒撞到骨頭,有一陣子無法起床,沒有能力自己開車,不能走路,要去看醫生
及購買東西需搭乘計程車。
3.工作損失30,000元:因為跌倒無法工作,原告從事直銷及幫忙朋友做事,自由業沒有固定收入,每日以1,000元計算,請求1個月的工作損失30,000元。
4.精神慰撫金45,091元:被告除恐嚇外,尚有暴力事件,第1件是有3個蒙面人士要毆打原告,但因被告不願提供監視錄影畫面,故無法找到蒙面人士,原告認為此與被告有關
;第2件是原告車輛在原告店面門口被砸,砸車者與被告
家人熟識;第3件是原告店面被砸,被告之前曾說要把原
告店面砸掉;
第4件是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曾於深夜11時30分許,至原告位於陽明山永公路住處查看原告車輛停放處,約2個多小時,原告車輛就被砸,此應與被告有關
。原告因被告恐嚇,至今無法工作,沒有收入。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有關刑事判決恐嚇案件被告承認,此事發生於103年11月1日下午1時52分至2時36分許,期間長達40分鐘,緣起原告未經被告邀請,不斷侵入被告店面,謾罵騷擾長達40分鐘,並錄製被告罵原告的話。
因郭叔閔店面正門前方,屋況老舊地勢下窪,與柏油路面間隙落差甚大,故在正門口施作水泥工程,填補路面高低間隙,施工範圍都在郭叔閔店面門口,而與原告無關(原告店面與此相隔120公分防火巷距離),無礙原告進出自家店面。
被告在店裡做生意,並未與原告交談,原告不斷進出咆哮謾罵長達40分鐘,被告至少7次表明,是在整理郭叔閔店面,與原告無關,但原告賴著不走,不斷聲稱被告違法,等於以國家機關之手段恐嚇被告,被告才脫口而出上開言詞,原告就被告此違法行為,實與有過失。
就恐嚇部分如果造成原告不適,被告認以2,000元賠償為合理。
㈡又除上述恐嚇事件外,原告所指其餘4件事情均與被告無關,原告所述3名蒙面人士,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後,完全沒有看到這3個人;
有關原告店面門口砸車事件,警員有去處理,概與被告無關;
有關原告店面被砸事件,警員也有偵辦,亦與被告無關;
有關陽明山原告車輛被砸一事,被告在陽明山永公路那裡也有房子,並無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去勘查情事,此砸車事件亦與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無關。
㈢有關各項費用之意見:1.醫藥費部分:本件恐嚇案件是在去年發生,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係今年2月份之單據,此與恐嚇案件無關,被告不願意支付;
2.民俗療法太多,營養補給品也很難認定,被告不願意支付;
3.計程車部分:原告現在還是每天開車經過被告住處,原告並非無法開車;
4.工作上損失部分:之前被告另案提告原告涉嫌誹謗,原告明確提出其並無工作收入。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1日14、15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原告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278巷27弄1樓店門口,向原告恫稱:「我不會跟妳講法律,我只會跟妳講暴力,我有的是錢,妳動我,我就媽的把妳整個店砸了」等危害財產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一節,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及執行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復主張另有4件暴力事件(包含:①3名蒙面人士要毆打原告、②原告車輛在原告店面門口被砸、③原告店面被砸、④原告車輛在原告陽明山住處被砸),均與被告有關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就此僅主張被告為恐嚇行為後,即陸續發生上述之加害行為,且砸車者或與被告家人熟識,或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有關,然此等主張均仍屬原告之臆測,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確與被告有關,此部分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恐嚇案件精神不濟,半夜跌倒受傷,而支出醫藥費4,909元、民俗療法16,000元、藥膳食品101,000元、計程車費用3,000元及受有工作損失30,000元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然查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左肩挫傷」及「背痛」,而此等傷勢究係如何造成,尚屬不明,縱因原告不慎跌倒所致,亦難認此跌倒一事確與被告之恐嚇行為有關,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尚難認與被告之恐嚇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主張,自嫌無據。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心生畏懼,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本院參酌原告為45年次,現年滿59歲,台北商專畢業,需扶養父親,名下有1部1998年份老車及1間房屋、土地,職業是自由業;
被告為47年次,現年滿56歲,是高中畢業,名下沒有財產,幫忙家裡做事,需扶養配偶,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暨衡酌本件加害程度等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㈤末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者而言。
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56頁)及被告民事答辯狀之主張(本院卷第65至66頁),可知原告於案發前與被告之爭執,乃在原告不斷要求被告拆除原銜接水泥平台,或在旁邊加作斜坡以防原告走路時容易踢到,否則原告要去報案,綜觀原告此等言語,在通常情形,並非當然發生被告出言恐嚇行為,原告對於其因被告恐嚇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何過失可言,自無民法第217條關於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22日,參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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