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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27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 年8月30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兩造復於92 年3月26日及92年10月30日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法商佳信銀行借款。
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而法商佳信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12月5 日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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