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632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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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32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林欣儀
被 告 柏中芳
訴訟代理人 胡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柏中芳前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被告逾期清償時,即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循環利息。

㈡被告又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經核准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指示之銀行帳號,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時,須繳交一千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

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就家樂福得益卡部分尚欠法商佳信銀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就小額信用貸款部分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逾期繳款手續費未償,迭經催討無著,後法商佳信銀行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登報公告,是本件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家樂福得益卡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家樂福速得金申請書影本一件、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電子帳務明細表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確實有欠原告錢,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

二、陳述略稱:被告知道欠錢要還,但現在家裡有狀況、沒有能力償還;

另原告沒有打電話給被告,雙方並未協商。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家樂福得益卡注意事項第十七條及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第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就家樂福得益卡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原起訴狀誤繕為十四萬五千六百七十元,與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不符),及自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另就小額信用貸款部分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一千元。

嗣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具狀就家樂福得益卡部分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違約金六千四百元、年費三百元及其他費用一千三百五十四元共八千零五十四元減縮不請求;

另就小額信用貸款部分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保費二千零四十八元、違約金五千四百元及其他費用一百元共七千五百四十八元減縮不請求;

是原告本件全部主請求金額減縮為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家樂福得益卡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家樂福速得金申請書影本一件、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電子帳務明細表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亦承認確有欠款,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家裡有狀況、其沒有能力還錢云云,然縱此情屬實,亦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三十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
金額為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
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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