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633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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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33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 告 劉學舉
廖小莉 原住同上(現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學舉、被告廖小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學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告劉學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劉學舉前邀同被告廖小莉為附卡持卡人,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如逾期清償,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循環利息,且被告劉學舉應對附卡持卡人即被告廖小莉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劉學舉另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經核准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指示之銀行帳號,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四計算,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時,須繳交一千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

㈢詎被告劉學舉、被告廖小莉未依約繳款,就家樂福得益卡部分尚欠法商佳信銀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

被告劉學舉另就小額信用貸款部分計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償,迭經催討無著,後法商佳信銀行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登報公告,是本件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家樂福得益卡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家樂福速得金申請書影本一件、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電子帳務明細表二件及被告劉學舉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家樂福得益卡注意事項第十七條及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第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具狀就「家樂福得益卡」部分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一元,溢收年費五十元及其他費用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共二千四百七十七元減縮不請求;

原告復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就「家樂福得益卡」部分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一元,違約金一千二百元部分減縮不請求,是原告本件全部主請求金額減縮為二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具狀就「家樂福得益卡」部分減縮主請求金額時,漏載對被告廖小莉之請求而將第一項聲明誤載為「被告劉學舉應給付原告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嗣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具狀更正第一項聲明為「被告劉學舉、被告廖小莉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家樂福得益卡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家樂福速得金申請書影本一件、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電子帳務明細表二件及被告劉學舉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學舉、被告廖小莉連帶給付十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請求被告劉學舉給付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26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0元
合 計 4,3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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