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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51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吳宜寬
被 告 李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簽訂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間與訴外人聯邦銀行成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於特定額度內得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聯邦銀行臨櫃辦理取款或憑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每動用1 筆借款時,須繳納新臺幣100 元之手續費,貸款利率係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 給付。
被告同時與聯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款項未付。
而聯邦銀行已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匯出、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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