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717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被 告 詹福軒
葉月美
詹雄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13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詹雄雄、詹福軒、葉月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福軒、葉月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壹拾伍元由被告詹雄雄、詹福軒、葉月美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被告詹福軒、葉月美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詹雄雄、詹福軒、葉月美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詹福軒、葉月美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詹福軒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詹雄雄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11日邀同被告詹福軒、葉月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約定以被告詹雄雄所有中華牌FB511B1 型2000年份、引擎號碼NO4510、牌照號碼W8-5645 號自用小貨車乙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28,000元予訴外人永豐銀行,以擔保被告詹雄雄貸款440,000 元之債務。
嗣被告自95年8 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06,114 元,及自96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遲延利息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另被告詹福軒於94年10月14日向訴外人永豐銀行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約定以被告詹福軒所有福特六和牌1998年份、引擎號碼W0000000A 號、牌照號碼M8-6921 號自用小貨車乙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6,194 元予訴外人永豐銀行,以擔保被告詹福軒貸款155,162 元之債務。
嗣被告自94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8,320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遲延利息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
㈢嗣訴外人永豐銀行讓與上開債權予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而財將公司已讓與上開債權予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嗣長鑫資產又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爰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114 元,及自96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遲延利息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320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遲延利息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⒊第㈠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查詹福軒於94年10月14日所簽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連帶保證人僅為葉月美,故詹雄雄就該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毋庸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詹雄雄就該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負連帶責任之部分,即屬無據。
五、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兩造所約定之利息係按年息20%即法定最高利率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年息5 %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另請求依利息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予酌減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詹雄雄、詹福軒、葉月美應連帶給付原告106,114 元,及自96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福軒、葉月美應連帶給付原告68,320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第㈠項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復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勝訴,又酌量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不予併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則原告請求之本金既已全部准許,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35元
合 計 2,015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