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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73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陳宥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98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6月24日具狀改為請求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分割,經主管機關核准,分割基準日為民國(下同)98年8月3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
另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29日向訴外人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於103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迭經催討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判決如主文及附表二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及附表二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88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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