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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6740號
原 告 勤利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偉仁
訴訟代理人 黃玉葉
被 告 長盛土木包工業
兼法定代理 黃思菁
人
被 告 蔡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彰化市○○○路000巷0弄00號,有原告所提被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核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
而被告蔡瓊儀之住所地為彰化縣大村鄉○○村0鄰○○巷00○0號,追加被告黃思菁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3,亦有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佐,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原告亦自陳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就「S260標高鐵彰化站興建工程」委由原告辦理「丁類工作場所報告撰寫及申請作業」,雙方並未立書面契約(見104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顯未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開說明,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被告全部移送於該合夥即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營業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至原告雖提出與長盛土木包工業於104年1月13日所簽定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主張依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有管轄權。
惟細鐸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雖記載長盛土木包工業同意將其對第三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新臺幣231,000元範圍內讓與原告,而原告並非對第三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而係對於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等三人請求給付報酬(詳見原告104年5月6日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二點載明係基於被告前就「S260標高鐵彰化站興建工程」委由原告辦理「丁類工作場所報告撰寫及申請作業」之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權),足見原告向被告請求辦理「丁類工作場所報告撰寫及申請作業」之給付報酬請求權,而非基於債權讓與契約向第三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自無從以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合意管轄約款,遽認本院為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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