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6745,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7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石勝中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674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1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既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2,618元,及其中24,596元自民國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3,748元自民國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5日向原告(原名:萬通商業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又被告於92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44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8,955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1,000元,至逾此部份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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