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6748,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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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748號
原 告 歐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被 告 姚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8,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04年4月15日、面額1,308,000元、票號KN0000000號、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受款人為原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原告於104年4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系爭支票係因原告公司專案協理陳正福向被告借票,並要求開立以原告公司為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陳正福告知是要跟原告公司訂貨使用並承諾於104年4月15日將款項匯至被告戶頭,惟陳正福並未如期將款項匯入被告戶頭,因被告無能力支付此款項而退票,被告亦為被害人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經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得依上揭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與法定利息。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係訴外人陳正福向其借票云云,然依被告所述,被告與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規定,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陳正福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969元
合 計 13,9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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