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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76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侯尊義
被 告 昇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舜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6765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及地下層編號第十四、十五、十六號坡道平面車位遷讓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捌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座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及地下層編號第14、15、16號計3個坡道平面車位(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31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月租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被告並應事先開立當年度全部租金12紙支票予原告。
嗣原告於104年4月30日收執被告所開立之租金期票共12紙,用以支付104年4月份至105年3月份之月租金;
詎經原告提示發票日104年5月10日、104年6月10日,票號CC0000000、CC0000000、CC7037574,票面金額總計為1,071,000元之支票3紙,用以兌現104年4月份至6月份之租金時,竟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嗣經原告於104年5月13日以臺北中崙001088號存證信函通知催繳仍置之不理,故於104年5月25日以臺北中崙0011箱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是系爭租約業已於104年5月25日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支票影本13紙、退票理由單3份、存證信函暨執據影本2份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本契約所訂之租賃期間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依租賃標的物之現狀交還甲方(即原告),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費用等;
系爭租約第七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迄未繳納104年4月份至6月份租金等情,有退票理由單3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被告遲付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原告故於104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即應依約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未遷履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40 元
合 計 371,0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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