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774號
原 告 旭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銘章
被 告 成正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專案外包合約書第六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3日與原告簽訂專案外包合約書,委請原告設計ERP軟體系統,雙方約定該系統之開發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67,500元,雙方簽約時被告先支付原告簽約金183,750元,待被告驗收該軟體系統後再支付尾款183,750元。
而原告已於103年9月16日完成被告委託之軟體設計,因被告要求原告先提供軟體原始碼後才願支付尾款,原告於103年10月1日以限時掛號方式用光碟將軟體原始碼寄給被告,並於103年10月3日以email電子郵件催告給付尾款。
詎被告僅於103年11月12日以匯款方式支付70,000元予原告,餘款迄未支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50元,及自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3年4月23日與被告簽訂專案外包合約書,由原告為被告設計ERP軟體系統,契約總價367,500元,被告迄今已支付253,750元,尚有113,750元未給付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專案外包合約書、存摺影本、原告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斗六西平路郵局103年11月3日第1112號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所簽立專案外包合約書第二條第2款約定尾款於驗收後給付(見本院卷第4頁),惟原告未舉證何時驗收通過,而原告於103年10月3日寄送原始碼予被告並催告給付尾款(見本院卷第6頁電子郵件),依一般送達情形,被告應可於103年10月4日收到原告寄送之原始碼,被告於收受原始碼光碟後未提出修改意見,應視為已完成驗收,則被告應自驗收完成翌日即103年10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自103年9月16日完成軟體時起算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13,750元,及自10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